2016年10月19日 星期三

【台灣案例】集資炒股,刑責上身

集資炒股,刑責上身

文/葉雪鵬檢察官  原文網址

前些日子新聞報導,一群在我們的社會裡算得上是高收入的菁英份子,包括頗有名氣的藝人、著名報社的記者、前任電視界的台語主播以及記者開設公司的兄弟等多人,被調查局查辦另案的時候意外發現,他們竟然集資新臺幣上億元,組成炒股集團,鎖定特定的股票,炒作圖利。

民國一百年的三月間,日本發生「三一一」大地震,電業及工業受到重大損失。對電子零件的耗材需求殷切,他們便乘機利用這一題材,操作在集中市場上市交易,製造不斷電系統的電子股「碩天科技」的股票,放出口風指這家公司將因日本大地震而受益,並用本人或用「人頭戶」的名義,以炒作拉抬與相對成交方法,製造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使當時市價每股只有七十多元的「碩天」股票,一路扶搖直上,到了同年七月間,竟飆至每股一百四十多元,倍翻的漲幅震驚了證券主管機關與股票市場。調查局為了打擊這種擾亂證券市場的不法行為,報請檢察官主持,對該案擴大偵查,同年十月間,掌握部分具體事證後,即對十多位犯罪嫌疑人的處所進行搜索與約談並移送法辦。


檢察官的偵查工作,到了次年的四月間才告一段落,其間查出被告炒股規模龐大,被利用的「人頭戶」多達七十餘人。同月二十五日將涉案被告一共十九人依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以及《商業會計法》的罪名提起公訴。其中主犯二人,包括一名沈淪股市多年的周姓炒手,因惡性重大,各被具體求刑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另外有五名被告各被具體求刑八年,其他被告包括那位著名的藝人,情節較輕,都沒有被具體求刑。未被具體求刑的人也不必高興太早,因為所犯的罪名中,違反《證券交易法》的法定最輕本刑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案件被告眾多,案情複雜,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這些涉案被告忐忑不安的心情,恐怕還有一段長時間要延續!

也許有人覺得只是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買賣幾張股票,不是什麼了不起的大惡行,怎麼會惹來這麼重的刑事責任?的確,買幾張股票算不上是什麼罪大惡極的壞事,問題是在買賣股票的心態上,甘冒風險,涉足股票市場,只是想低進高出,從中博取差額利潤,或者購買有如定存的績優股,按期獲配股利,享受增值,都是不錯的正當投資手法,應該無可厚非。

如果存的是不正常心態,想在股票市場用不當手法一舉攫得暴利,那就得當心財經特別刑法的制裁了!據相關單位的統計,截至去年的四月為止,我國四百五十萬戶的家庭中,有二百萬戶的家庭進出股票市場,如果有人在股票公開買賣市場上搞鬼,只管自己謀取不法利益,殺進殺出,拉抬股價,影響所及不只是廣大的股票族群,也會害及國家的財經層面。相關單位多年來都隨時在積極檢討各種財經法規,尤其是特別刑法方面,務期各種法律都能追上時代,不讓愛鑽法律漏洞者有機可乘,確保投資人的交易安全。

財經法律中,與股票族關係最密切的莫過於專管有價證券包括股票交易的《證券交易法》,這法的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中,原訂有七款對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有價證券禁止行為,股票是有價證券的一種,當然是在禁止之列。這法條中的第二款,原是禁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不得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的行為的規定,後來檢討這規定,認為可由其他的禁止規定取代,乃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修法時予以刪除,剩餘六款。

現行條文的第一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目前股票的買賣,客戶要先在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建立基本資料。買賣股票時要委託股票公司的營業員來進行,營業員根據客戶的委託條件上網由證券交易所的電腦來撮合,成交後的第二天,買賣股票雙方要各自到證券公司辦理交割。也就是買進股票的一方,要向證券公司繳清價款;賣出股票的一方也要將賣出的股票交給證券公司,由證券公司交付買受人。雙方都完成交割,才算成立買賣。不去辦理交割手續,屬於違約行為,股票交易雖然撮合成交,卻無法完成買賣,當然會影響到股票市場的秩序。

第三款是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第四款是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第五款是「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第六款是規定「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第七款是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這是一種概括規定,只要有操縱股價的行為,不問用何種手段,都在禁止之列。
被起訴的被告,究竟違反了那些禁止規定,沒有看過起訴書,不便亂指。犯案的被告人數眾多,採的又是共犯形態,有可能第三款至第七款的禁止行為,全被觸及!

行為違反了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的禁止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這罪的刑罰雖重,如果在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或供出共犯。依同條第三、四項規定,可以獲得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的恩典!